文章出處:台灣法律網
文 / 揚塵
「國家為人民而存在」,美國憲法開宗明義前三個字就是「We The People(我們人民)」,「We The People」是奠定美國二百多年民主制度的中心思想。德國基本法第一條「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權力之義務」,國家之建立可謂為人民而存在,保障人民實體正義與人權是國家的義務與責任。
美國一名因錯誤定罪而在監獄渡過3分之1以上人生、包括被單獨囚禁在死牢15年的死刑無罪釋放者,據《美聯社》報導,路易斯安那州47歲男子錫伯多(Damon Thibodeaux),1996年22歲時遭指控姦殺年僅14歲的表妹,刑求逼供的自白,使他被判處死刑,前後拘禁長達16年的時間。隨著刑事鑑識科技進展,錫伯多於2012年因DNA的證據才洗刷了冤屈,重獲自由。他是美國最高法院於1976年認可恢復執行死刑後,第141名遭到無罪開釋者,也是第18位因為重新檢視DNA證據,而被無罪開釋者。錫伯多的遭遇,成了美國司法史上最重要的冤獄案例之一,但不幸的是在他無罪釋放9周年紀念日僅幾週後,不幸感染新冠病毒COVID-19肺炎死亡。
人都會犯錯,包括檢察官、法官、警察或稅務員……等,是人都會犯錯,有些是無心之過,有些真相難辨,但隨著科技進步最終查明真相,但更有一些公務員是貪贓枉法,知法犯法,故意栽贓入人於罪。但無論如何,冤案的發生絕無任其存在的道理,國家本來就有義務與責任查明真相,糾正錯誤,還受冤者清白,政府責無旁貸。
太極門冤錯假案肇始於民國85年12月19日,檢察官侯寬仁非法搜索太極門全國各地道館及非法羈押掌門人,在查無刑事證據的情況下,侯寬仁利用不曾到過太極門道館進行實質調查的稅務員史越生作偽證,誣指太極門是補習班、涉嫌逃漏稅,並違反科學辦案荒誕的指控太極門「養小鬼」。侯寬仁當時將銀行帳戶中 61 萬餘元的金額,憑空捏造為 32億餘元,一方面認定是詐欺非法所得,請求法院依法沒收;一方面又認定是補習班學費及營業收入,移送國稅局要求課稅,對太極門進行漫長的刑事與稅捐手段雙重追殺。
雖然刑事案件已於民國96年經最高法院三審判決無罪、無欠稅,但長達24年的不實稅單並未終止,民國108年底中區國稅局及台北國稅局已將其中民國80、82-85五個年度與敬師禮相關之綜所稅課稅處分更正為零,唯獨民國81年度仍以補習班名義強徵課稅。民國109年8月21日,太極門師徒修行道場預定地被違法拍賣並收歸國有。
民國81年度稅案自始至終皆違法課稅處分:
1. 侯寬仁違法起訴太極門前,侯寬仁檢察官要求稅務員史越生配合作偽證,國稅局僅憑起訴資料違法課稅並重罰,史越生生前亦錄影親口證實侯寬仁確實主導此事(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7wMH5s5uVo&t=207s)。
2. 台中行政法院原本負責審理的黃淑玲法官突然調職,許武峰法官接任後,未重開準備庭,即進行辯論程序,且私下向中區國稅局調取當事人之偵查中筆錄,卻未依法提供當事人辯明。
3. 行政法院審理時,國稅局隱匿證據,將全部表示贈與的證據,不實登載僅有5人為贈與。
4. 最高行政法院審判法官黃淑玲,未依法迴避,侵害審級利益。
5. 81年稅案行政法院判決未待刑事判決確定,搶先於民國95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6. 既然96年刑案確定判決已寫明,無詐欺、無漏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並認定敬師禮為贈與性質,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之免稅所得、弟子互助代辦並非營利販售,無任何欠稅問題。基於刑事優先於行政原則,既然刑事證明太極門無任何欠稅問題,81年稅案自當屬違法課稅。
7. 太極門案件經監察院兩度調查,證實承辦檢察官侯寬仁於偵辦過程有八項重大違法、國稅局犯有七項重大違失,顯示太極門稅案件違法課稅。
8. 教育部三度表明太極門不是補習班,國稅局也於101年承認太極門並非補習班,顯示課稅基礎事實自始錯誤。
9.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認定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並指出81年度稅單之確定判決未及審酌96年7月13日刑事判決所確定之贈與事實,以及國稅局依行政院跨部會協調會議決議,進行公開調查所取得7,401份申明表均證明敬師禮為「贈與」,且中區國稅局業已承認太極門不是補習班等新事實、新證據,不受81 年度案件既判力約束。足證81年度綜所稅之課稅處分違誤。108年國稅局基於前述判決,以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將80、82-85年度與敬師禮相關之錯誤稅單更正為零,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一致性原則,81年度亦應以更正為零之相同標準處理。
行政機關違法處分並不受「既判力」拘束,國稅局應依職權撤銷違法稅單
太極門81年度稅案為一違法課稅處分,證據已明,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稅捐機關自當「依法行政」撤銷太極門81年度稅案。
然中區國稅局宣稱始終不願撤銷81年度稅案,其理由是:81年度綜合所得稅業於95年間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必須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范文清表示,如果法院既判力要被尊重,太極門刑案判決無罪、無稅這樣的既判力有被尊重嗎?臺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兼任助理教授蔡孟彥 也說,國家應該要問的是到底有沒有做錯,如果做錯就不應該躲在既判力中。不能對政府有利的就尊重既判力,對政府不利的就不尊重既判力。
太極門81年稅案於民國95年間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民國108年 1月 22日中區國稅局函法務部詢問有關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法令疑義,法務部於民國 108 年3 月 25 日回函認為「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撤銷至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然法務部之函釋並無法源依據且函釋內容違憲,其所謂的「既判力」,在程序上已對人民救濟途徑設下籓籬,形同剝奪權益受損者之救濟權利行使,已然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規定相牴觸,明顯違憲。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雖有規定,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至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之情形,法律無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不當然受拘束,尤其在原處分係存有違法之前提下,更是不必受「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此一見解受到國內數十位專家學者所認同(如表一),前大法官吳庚表示:「行政機關對違法負擔處分,得不問其是否已屬確定,得隨時加以撤銷,俾恢復合乎法律之狀態。」,現任大法官陳敏認為,「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限制被告機關廢棄加負擔處分,或作成受益處分,因此,原行政處分因行政處分判決而確定者,亦不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
其次,在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之判決,只要原處分確屬違法,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係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的事項,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無瑕疵裁量請求權的法源依據,而違法稅單是一個有瑕疵處分,稅務機關並無栽量權,因此在依法行政原則支配下,糾正錯誤與撤銷違法課稅處分是稅務機關之唯一義務與責任。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揭示公約保障之基本權利,如遭受侵害時,應能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
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訟權係為保障實體權利而存在之基本權,國家設立行政救濟程序不應只是重視形式上之過程是否經過?是否拘束原處分機關而已?而應以保障人民實體正義為終極目的,也就是說,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不應及於違法行政處分,法理至明。在此呼籲蔡英文總統,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儘快撤銷太極門違法稅單,平反太極門冤假稅案,勿讓台灣成為扼殺人權與宗教信仰自由的劊子手。
表一:違法行政處分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不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應依第行政程序法117條撤銷違法原處分。
專家學者意見整理如下:
學者 | 肯定見解 |
吳庚曾任大法官 | 行政機關對違法負擔處分,得不問其是否已屬確定,得隨時加以撤銷,俾恢復合乎法律之狀態1。 |
陳敏現任大法官 | 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限制被告機關廢棄加負擔處分,或作成受益處分,因此,原行政處分因行政處分判決而確定者,亦不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2。 |
黃啟禎現任東海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 可知在立法上,係以依法行政追求行政合法性為原則·以信賴保護原則為例外。在此原則下,賦予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確定力時,仍得在開程序撤銷原處分。駁回陳處分之救濟決定或判決,其確定力固然來自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之考量,但是若發生爭訟程序未能發揮救濟之功能,確保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特殊情形時,在訴願與行政訴訟已結束繫屬,為貫徹依法行政,例外同意原處分機關仍得援引行政程序決第117條本於職權撤銷違法之原處分,此一結果係對人民有利,既合乎依法行政,亦保護人民合法權益,似無反對之必要3。 |
許宗力現任司法院院長司法院大法官 李建良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特聘研究員兼所長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合聘教授 張永明1.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系專任教授 | 然不可爭力究非絕對,既然有不可爭力(既判力)的法院判決,也就是所謂確定判決,都允許有經由再審程序重被審查之可能,更何況程序縝密性與嚴謹性都遠無法與之相提並論的行政處分?4 |
劉宗德政大法律系教授 彭鳳曾任法院大法官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 確定判決後,行政機關不欲執行該行政處分時,如在依法行政範圍內,不妨「拋棄」對自己有利之法院判決之確定力(利益),而撤銷或變更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原處分,以滿足人民與判決結果不同之請求5。 |
陳清秀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 | 雖然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但正如同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外,得拋棄基於確定判決所生之權利一般,此外,既判力之拘束力並不妨礙行政機關滿足原告被確定判決駁回之要求,亦即在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態下,仍不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等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撤銷或廢止系爭原行政處分,或為有利原告之變更,或作成其所要求之行政處分,故稽徵機關於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妨為與判決相異之有利於原告之處置,只要基於公平合理之理由(Billigkei tsgründen)為法之所許(或被要求)或再為實體審理乃屬稽徵機關之栽量範圍時,即得為之6。 我們追求所謂的轉型正義,上百年的案子我們都要給他翻案,那何況才五、六年,七、八年,十年,怎麼不能翻案呢?所以行政程序法117條就是賦予我們主管機關有這樣的權限,當然他的權限在有些情況會變成義務,所謂變成義務就是說,當你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原來你沒有斟酌到,現在一看是鐵證如山,可以證明他弄錯了,你還要硬拗到底說,將錯就錯到底嗎?這個時候顯示公平的時候,我們公務員就應該要追求實質的真實,追求實體的正義,這個時候就應該給他翻案15。 |
謝榮堂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 | 依法行政之目的,非僅程序合法,更應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故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自應依法主動撤銷、變更或廢止原違法行政處分7。 |
蔡志方成大法律系教授 | 行政處分雖發生形式確定力,惟因存在若干原行政處分未確定前未發現或存在之原因,如不例外允以救濟機會,則非但對當事人權益保障不週全,亦對行政處分客觀合法性之確保產生疑慮8。 |
林明昕台大法律系教授 |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無論是確定前,或非囚法定救濟期問經過,而是因其他理由確定後,均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乃以德國法為範本,故我國得參照德國行政程序法,賦予原處分機關隨時撤銷、廢止原處分之權限9。 |
傅玲靜政大法律系副教授 | 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非牢不可破之觀念,為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即使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後,仍應給予行政機關重新進行審查之機會,以符合實際法律關係真正之利益狀態及個案正義10。 |
甘德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稅務會計教育基金會 副董事長 | 原處分如經訴願、行政訴訟依程序上之理由決定維持者,雖已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但尚未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如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認為該項原處分確有違反法令之規定,則為公益上之理由,未嘗不可再依職權糾正11。 |
林佳和政大法律系副教授 | 經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確定後,就同一原因事實,只要存有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確信,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義務進行比法院更嚴格自我檢視,以保護人民,基此,當得逕行撤銷原處分,亦可另為適法之新處分12。 |
陳耀祥臺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助理教授 | 原處分經行政救濟程序確認合法,原處分具有形式上存續力(確定力),法院判決亦有既判力。原解聘處分經監察院糾正違法不當,原處分相對人之權利救濟部分雖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並不能免除被糾正機關之行政違失改善義務,被糾正機關負有改善、處置及書面義務,應撤銷原處分以履行改善義務13。 |
姚其聖靜宜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法律學分班講師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 | 基於五權分立,平等相維及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政原理,行政訴訟法就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拘束;並無明文規定。因而,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的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表示之法律見解,對行政機關不生既判力之效果14。 |
黃帝穎台灣永社理事長台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委員 |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就算救濟期間經過之後,他還是可以依職權全部撤銷,它沒有法律去特別明定說,它一定受到既判力的拘束15。 |
吳志光輔仁大學法律系教授 | 其他五個年度或是,為什麼只有這一年還要堅持說,要給他維持原來的課稅處分,而這個課稅處分看起來就是違法,你用行政程序法117,應該這個時候從善如流亦不為過15。 |
黃錦堂臺灣行政法學會理事兼秘書長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系教授 | 行政程序法117條的這個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只要是違法的行政處分,那麼行政機關就可以依職權來把它撤銷,那依法行政就是說你要依據法律來認事用法,來做這個行政處分,那麼如果系爭的行政處分,後來發現這個在做成的時候,這個認事用法是有誤的,那麼行政機關本於職權,這是出於一種法治國依法行政的要求,更往上講,出於對立法者的尊重,對法律的貫徹,對憲政國家這個價值秩序的貫徹等等,人權的保障,他就應該要撤銷,這就我們117條,它在憲法的理由15。 那117條它有講到說得撤銷不是應撤銷,那我們本件應該是應撤銷,為什麼?因為就是說,得是說行政機關可以裁量,但是呢這個我們有時候法學上叫做行政機關裁量會收縮到零,如果一個個案的這個情況的這個顯示它具有特殊性,行政機關不享有裁量權,那這個時候他就應該要撤銷,我們本件當然是我們是個冤案,是已經絕對的明顯,包括說刑事判決的無罪判決確定,監察院的這個糾正,然後我們教育部也函,也表示說我們不是補習班,最高行在107年的這個判決,中高行的這個和解,然後再加上後續的這個北區國稅局的這個撤銷的這個處分等等這些,所以簡單講說因為相同的案件,有五年都已經歸零了,那這一件其實是相同,他為什麼沒有歸零呢?所以這是在法治國家,尤其是對人民課稅這種是算,不利的行政處分而且是算重大的,那它竟然能夠還是這樣的擺在那邊,所以這事實上是難以忍受,像這種具體的情況下,就是這麼明顯這麼重大,那應該他是不再享有裁量權的15。 |
范文清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 在德國發生了既判力的這個核課處分,行政機關照樣是可以去依據德國法律的51條、52條去撤銷,相對的法條就是我國的117、128條去撤銷的,就算是發生了既判力這個行政處分、核課處分,照樣是稅捐機關可以去撤銷的對象。理由在於說,那個行政處分,117條、128條,它背後所要追求的是那個個案正義,個案正義在這裡它的重要性應該是比法院的既判力所代表的這個法安定性要來得更重要的15 |
吳俊志律師 | 我沒有看到一個條文寫說,法院已經判決過了,你行政機關就不能撤銷,行政程序法117條跟128條,都沒有這樣的要求15。 |
黃俊杰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特聘教授 | 81年當時的課稅基礎事實是違法有誤的,那因此透過行政程序法117條,透過128條,其實就是為了維持我們課稅,合法性一個非常重要的一個內容,財政部其實並不是沒有法令的根據可以做,是你要不要做15。 |
范文清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 如果法院既判力要被尊重,太極門刑案判決無罪、無稅這樣的既判力有被尊重嗎? |
蔡孟彥臺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兼任助理教授 | 國家應該要問的是到底有沒有做錯,如果做錯就不應該躲在既判力中。不能對政府有利的就尊重既判力,對政府不利的就不尊重既判力。 |
1請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96頁至第398頁。
2請參閱陳敏,行政法總論,六版,新學林,2009年9月,第493頁。
3請參閱林合民、李震山、陳春生、洪家殷、黃啟禎合著,行政法入門,元照,四版,2011年9 月,第316頁。
4請參閱翁岳生編,行政法(上),三版,元照,2006年10月,第513頁。學者李建良亦持相同見解,請參閱蔡茂寅、林明鏘、李建良、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三版二刷,新學林,2007 年7月,第316頁。另學者李震山,見解類似請參閱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八版,2010年6月,第359頁。參閱張永明,行政法,三民,初版刷,2001 年10月,第285頁。
5請參閱翁岳生編,行政法(上),三版,元照,2006年10月,第459頁。
6請參閱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五版刷,2008年11月,第802頁。
7請參閱謝榮堂,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問經過後之救濟,月旦法學教室,第115期2012年5月,第14頁。
8請參閱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講,初版,自版,1995年3月,第236頁。
9請參閱林明昕,論訴願之再審與行政處分之廢棄-一道介乎行政爭訟法與行政程序法之間的法學課題,第298、302、288頁。
10參閱傅玲靜,論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以遺產稅之核課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為 例,第103頁。併請參閱傅玲靜,遺產稅之核定與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月旦法學教室,第55期,2007年5月,第20頁。
11請參閱甘德清,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仍得撤銷變更,稅務旬刊,2004年,第1887期,第 29頁。
12請參閱林佳和,確定判決永遠阻止行政機關再為處分?,月旦法學教室,第173期,第9-11頁。
13請參閱,臺北市議會公報 第108 卷 第5 期,第2200頁。
14請參閱姚其聖,辯正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兩個爭議問題,全國律師,第 23 卷 第 1 期 ,98-106 頁。
15請參考 https://youtu.be/l-2BvmZnAZU
16請參閱陳碧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對機關拘束力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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