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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扣押篇】
Q:警察說要來搜索我家,我應注意什麼事情呢?
A: 理論上有搜索票應是原則,而有權核發搜索票的機關不是警察或檢察官,而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票應該記載搜索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執行搜索不得逾越搜索票的記載。若內容有不符可以依法拒絕搜索。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
Q: 警察如果沒有搜索票,請我同意讓他進去家裡看一下,我該怎麼做?
A: 如果警方未出示搜索票,此時應是無票搜索,則得否搜索要徵得受搜索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規定,即使是同意讓警察進入處所搜索,也可以要求警方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
Q:警方搜索時,我可以請律師在場嗎?
A: 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原則上被搜索人和委任律師得在搜索現場,且執行機關除有急迫情形,應通知被搜索人和律師到場。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50條
Q: 警察(或檢察官)到我家來說要來搜索,要拿走東西,我該怎麼辦?我可以知道他們拿走我那些東西嗎?搜索票沒寫到的東西可以扣走嗎?
A: 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警方執行搜索時,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且應給在場人、物品持有人或所有人簽名;原則上警察或執行機關應依搜索票執行,扣押搜索票記載之物品,例外另有發現有應扣押之物,例如違禁物或搜索票未記載但與本案相關證物,則依同法第137條另案扣押。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2條、刑事訴訟法第137條
Q: 扣押拿走之東西,何時可以還我?
A: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檢察署或法院多會於案件終結時,例如判決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才會通知持有人或所有發還扣押物。如果是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則應發還被害人。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Q: 我人不在家,可以來搜索嗎?可以晚上來搜索嗎?
A: 原則上執法機關不得於夜間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除非依同條項但書有急迫情形,或經住居人同意,或是依同法第147條規定,執行搜索時,無論是否在夜間,都要命住居人、看守人或代表人「在場」,除住戶外,例如房東、管委會主委或社區經理。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47條
【偵查傳喚篇】
Q:警察可以來找我,請我跟他們走一趟警局說明一下案情?
A: 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警方應先製作通知書,除非現行犯,不得使用強制力逮捕或拘提強行帶走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因此警察來時,當然可以要求警察將通知書給你看;另警察打電話叫你去時,當然亦可要求先寄正式通知書。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Q: 警察說檢察官有問題想問一下我,我應該跟他們一起走嗎?
A: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4項規定,如果檢察官要訊問被告或證人,應發傳票,警察亦應出示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其上有書記官分機,如果擔心是詐騙集團,可以撥打電話確認。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4項
Q:檢察官傳喚我,一定會有書面通知嗎?
A: 如以被告身分為例,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惟同法第72條尚有例外,即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因此原則上檢察官傳喚被告應作成傳票,但經傳喚到場的被告,以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於筆錄者,則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2條
Q: 如果我不配合通知、傳喚,會發生什麼事?
A: 依刑事訴訟法第77-1、75條及第77至80條規定:拘提應有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警察機關執行拘提,並於24小時內解送地檢署接受訊問。僅於急迫情形使可以不用事先核發拘票,逕行拘提。所以有合法通知書傳喚時,還是要配合辦理。只是若通知書上時間真的不方便時,也要用書面寫無法到之原因請假或打電話告訴書記官,避免變成無正當理由沒到被拘提。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77-1、75條、第77至80條
Q: 警察拿拘票說把我帶走,需不需要告訴我家人?
A: 如以被告身分為例,依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規定,拘提被告,應用拘票;且拘票應備二聯。故原則上警察執行拘提時,應將其中一聯拘票交付被告或其家屬收執,始為適法。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79條
【逮捕篇】
Q: 警察可以逮捕我,把我帶到警察局嗎?
A: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必須有現在進行犯罪行為或犯罪行為剛結束的事實存在,則任何人可以及時逮捕,且逮捕後要及時送交有警察機關或檢察署,及時訊問。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88條
Q: 警察抓我時,可以讓媒體直接對我拍照嗎?
A: 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因此當警察持拘票依通常執行程序對被告執行拘提或逮捕時,無論有沒有媒體在現場拍照,均應依法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89條
Q: 如果警方逮捕我,可以有哪些權利?
A: 警察執行逮捕行為時,應該要告知基本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要告知被逮捕嫌疑人罪名、保持沉默權利,且從警察局詢問開始就可以委任律師陪同,並請警察等候律師到場後再開始詢問,保障自己之權益。如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義務律師協助。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95條
Q: 警察抓我後,可以一直把我留在警察局嗎?
A: 為保障人權,憲法第8條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因此警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對於因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亦即警察應依上述規定在確認人別無誤後,應儘速將被告解送指定處所,不得任意留置。
參考法令:憲法第8條明定、刑事訴訟法第91條
Q:檢察官可以一直將我扣留在地檢署嗎?
A: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之規定。偵查中經訊問後,檢察官如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同條第2項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依法向法院聲請羈押,否則原則上即應依同條第3項將被告釋放,而不得任意留置在地檢署。
參考法令:憲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3項
Q: 警方逮捕我之後,我如果認為執行程序有違法,可以怎麼做?
A: 依提審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人民可以向逮捕機關表示要聲請提審,由法院介入審查逮捕、拘提的程序合法性。
參考法令:提審法第1條、提審法第8條
【羈押篇】
Q: 檢察官問完我,可以直接把我押起來嗎?
A: 原則上,早於民國86年之後,檢察官就沒有決定羈押權限,而是改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由不是追訴的一方、中立第三方來審查是否有羈押的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法官要審查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是否有符合前述羈押的原因和必要性,由法官來決定是否要押人。而對法院決定押人或不押人,被告本人及檢察官都可以說明理由向上級法院表示抗告不服。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2項
Q:我可以知道檢察官聲請羈押我的理由跟證據嗎?
A:106年4月26日總統公布立法院新修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賦予被告於偵查階段中面對檢警方偵訊,尤其是在羈押聲請審查程序時,被告或其辯護人,得就偵查中之拘捕理由及羈押理由書類享有閱卷之機會。故新增辯護人或被告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檢閱卷宗、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3、4、5項規定,法院羈押程序應有律師在庭辯護,並得聲請閱覽卷宗,檢察官如果要限制或禁止閱覽,必須到庭說明理由,而且禁止閱覽的部分,不得當成法官判斷羈押的依據。並得抄錄或攝影,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以符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3-1條、憲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3、4、5項
Q: 我被羈押了,可是家人不知道怎麼辦?
A: 依刑事訴訟法刑訴第102、103條規定,執行羈押應該用押票,而押票應該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的親友,所以可以要求將押票送交給指定的家人。而且押票上面必須要要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應羈押之處所。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03條
Q: 我被羈押之看守所,可以變更嗎?變更家人不知道怎麼辦?
A: 依刑事訴訟法第103-1條規定,為維護在押被告的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可以聲請法院變更羈押的看守所,而法院依聲請變更時,應該馬上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所以當變更時可以要求法院通知指定的家人。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03-1條
Q: 在偵查階段,可以押人多久?法院呢?可否提前放出來?何人可以聲請?放出來會需要配合那些條件?
A:
-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偵查階段羈押時間:按法律規定,原則上偵查階段羈押被告的時間是兩個月,但是如果有必要的時候,法院可以裁定延長,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超過二月而且以延長一次為限。
-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審判階段羈押時間: 原則上審判階段羈押被告的時間是三個月,但是如果有必要的時候,法院可以裁定延長,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一次不得超過兩個月,如果所犯的罪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狀況,第一審、第二審中延長羈押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可否提前停止羈押: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可以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也可以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此外,原則上,被告如果所犯的是三年以下的輕罪,懷孕五個月以上或是生產後兩個月未滿,或是現在罹患疾病必須保外就醫否則難以痊癒者,法院不可以拒絕停止羈押。
- 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5條、第116條規定,停止羈押配合的條件:針對停止羈押的申請,法院可以命被告由管區內殷實之人提出保證書,法院並指定保證金額,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另外也得不命具保而以責付於可以輔佐被告知人或是限制被告住居的方式停止羈押。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10條、第114條、第111條、第115條、第116條
Q: 法院放我出來了,會不會再押我?
A: 按法律規定,法院停止羈押後,如果發生特定的情形,法院可以再執行羈押,例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違反限制住居的規定、違反許可停止應該遵守的事項、或是本案新發生其他重大犯為行為,或是停止羈押的原因已經消滅等等。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管轄篇】
Q: 明明是同一件事情,有許多人自稱是被害人在不同地方告我,可以嗎?可以由其中一個地方統一辦嗎?
A: 相牽連案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聲請同一法院管轄。國家對於每一案件,僅能實行一次的刑罰權,所以如果一個案件被重複偵辦、起訴,對於該重覆起訴的案件應由法院以形式的方式加以處理,而不能再予實體審理。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
Q: 我曾經有案件被偵查,已經有檢察官不起訴了,可以再告我嗎?
A: 案件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除非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始得再行提出告訴。其中所謂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委任篇】
Q: 有人告我,我一時不方便請律師,別人可以幫我請嗎?請律師有沒有人數限制?
A: 選任辨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配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幫忙選任律師,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上的權利,及觀察刑事程序是否有合法進行。委任人數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不得超過3人。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28條
Q: 檢察官或法官要開庭,是不是都會通知我請的律師?
A: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除非情形急迫外,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並補充:應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辯護人。於訊問或詢問證人如被告在場時亦同。另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所明定,如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Q: 別人告我,我要怎樣知道告我的內容?
A: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其審判自屬違背法令。
參考法令:憲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Q: 我被羈押了,如何與我的律師討論及聯絡?法院可以限制我嗎?
A: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必須有確實的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才可限制之。另依大法官解釋第654號意旨與99年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4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大法官解釋第654號
【勘驗篇】
Q: 檢察官或法院勘驗時,我是被告可不可以在場?
A: 一般而言,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如認為有必要,可以通知當事人到場,不是一定要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法院勘驗時若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被告在場。但若是被告被押或認為有妨害時,法院也可以不要被告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1、2項),目前法院勘驗時一般都會讓被告在場。但無論如何,若被告不在場,均應該讓被告有表示對勘驗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權益。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2項
【筆錄篇】
Q: 接受訊問時,我對於筆錄製作過程應注意什麼事情?檢察官或法官開庭,會不會錄音錄影?
A: 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法官開庭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筆錄過程應該要全程錄音,筆錄也應該要符合當事人意思記載,如果認為不符,可以即時要求更正,如果執法機關不配合,而內容關係重大,則可以主張筆錄,在將來法院審理時不能當作證據。警察局、調查局製做筆錄時,也要注意有無錄音、錄影,雖因設備不同,不一定均有錄影,但一定要全程錄音。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
Q: 我去做筆錄,最後可以看打出來的內容嗎?把我說的寫錯,可以改嗎?最後需要我簽名嗎?
A: 現在偵查(含警察及調查局)及法院訊問筆錄之製作,均會當場用打字方式,最後將全部筆錄給被訊問的人看。被訊問的人要看自己筆錄之記錄是否有錯誤,如果有錯誤,要立即請求更正,有改的地方,要特別註記,最後再於筆錄上簽名,但法院審判筆錄是不用受訊問人簽名的。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1條
Q: 檢察官(或法官)逼我承認犯罪,或叫我配合說對其他人不利的話,說可以交保或輕判,可以嗎?
A: 無論是檢察官或法官詢問被告時,態度要適當,讓被告可以依照自己意思完全自由說話,不可以用不當之方式,例如用威脅、騙的、甚至用條件交換方式要被告配合做違反心中意思及事實之話,這種方式取得的筆錄,在法律上是不可以當證據的。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98條
Q: 檢察官跟法官可以不讓我說明案件過程嗎?可以只查我不利的地方嗎?
A: 依據法律規定,檢察官及法官本來就要就被告有利及不利部分,均要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訊問時要給被告就涉嫌事實,從頭至尾連續說明,而且被告提到有利自己之地方,還要被告提出可以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6條),例如請求對質(刑事訴訟法第97條),以保障被告權益。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96條、第97條
【審判篇】
Q: 我需要自己證明我沒有犯罪嗎?
A: 刑事案件採無罪推定原則,簡單來說,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都應該推定其為無罪,而且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而認定之,如果沒有證據就不得認定該犯罪事實。換句話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沒有自己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此即無罪推定原則的展現,這不僅是法治國家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屬於憲法保障的權利!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61 條
Q: 偵查中警察、調查局人員有逼我承認我沒做之事,我可以在法院不承認嗎?
A: 依照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程序中,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證詞或證物,均事先排除而不認定其證據能力,因此警察或檢調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不利自己的證詞,在法律上稱為欠缺任意性之自白,不但真實性有疑,更有縱容司法人員以不當方法取得自白之弊,嚴重違反民主國家維護人權的原則,是不能拿來當作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證據。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Q: 請問案件內所有證據法院都可以用來判我嗎?有沒有證據不能用的?
A: 刑事訴訟的目的旨在於發現真實以使國家刑罰權得以正確適用,以形成正義而公正之裁判,故用以認定事實所蒐集和調查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據能力又稱「證據容許性」,是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的資格,基本上必須符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簡單來說,欠缺關聯性(例如拿兇刀要證明被告開槍殺人)、未符合法定程式(例如目擊證人未依法具結)或法律明文禁止或排除的證據(例如遭強暴、脅迫下承認殺人的自白),都不能拿來認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罪之用。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58-2條、第158-3條、第158-4條、第160條
Q:有其他被告或證人在偵查中說對我不利的話,法院可以直接用嗎?
A: 除非符合法律明文特定的例外狀況下,否則原則上,法院不可以直接引用其他被告或是證人在審判以外的言詞或是陳述,當作對我不利的證據。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1條~第159-5條
Q: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法官需不需要將證物給我看?
A: 按法律規定,審判長應該要將證物提示給當事人辨認,如果證物是文書,而當事人不了解其中的意義,審判長應該告知文書要旨使當事人明白。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165-1條
Q:法院要問證人時,我是被告可不可以在場聽?
A: 按法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可以在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聆聽。但如果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在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可以命令被告不可以在場聆聽,但是等到證人陳述完畢,審判長應該要再命被告入庭,告知被告證人的陳述要旨,並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68-1條、第169條
【上訴篇】
Q:如果我對法院的判決不服,要怎麼辦?有沒有時間限制?
A:如果對於法院的判決不服的話,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提起上訴,但必須注意上訴期間從判決送達後起算10天,因此必須在這10天內提起否則就喪失上訴的權利。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Q: 只有被告可以提起上訴嗎?
A: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這邊所指的當事人可包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以這些人都可以提起上訴。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自訴篇】
Q: 我是被害人要告對方,一定要到警察機關或地檢署告對方嗎?
A: 如果是犯罪之被害人,可以直接到法院提起自訴,不需要經過警察機關或地檢署。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Q: 已經在檢察官偵辦之案件,可以再提自訴嗎?若我先提自訴,可以再向檢察官告嗎?
A: 同一案件如果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原則上就不能再提起自訴了,但如果是告訴乃論罪的直接被害人,則例外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仍是可以提起自訴。又若先提起自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4條,就不能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了。
參考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3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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