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7 條規定: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這是我國在賦稅的優惠措施中,唯一明訂在法律中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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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學者陳宜擁的研究指出,受外來政權統治前,原住民可能完全沒有稅捐或擁有自己的稅捐制度,受外來政權統治後,則面臨殖民國之稅捐法制適用問題,並成為被課稅對象,但因各種因素,其法制未必與殖民母國相同,可能出現不同稅捐,例如荷蘭在臺灣建立的「贌社制度」,稅捐負擔可能更重-利官不利民,亦有可能出現如清朝皇帝所為民番稅捐平等之命令,或如從日本至中華民國政府時期對山地行政區內原住民所為稅捐減免之情形,而類似於美國憲法上所稱不納稅的印地安人。

國外也有如我國之賦稅優惠規定,對原住民稅捐減免之法源依據,國外如美國、加拿大、紐西蘭等從早期至近代與原住民族簽訂之條約協定。

法稅改革聯盟積極推動賦稅人權,國內各族群的人民,沒有是局外人。雖然原住民族基本法有此規定,但更重要的政府有無落實,而不是讓第27條的規定淪為口號或是空談,法稅改革聯盟為人民監督政府,落實賦稅人權!

 

陳宜擁-原住民稅捐減免法制之國際規範,中正財經法學,201201 (4期)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73882

延伸閱讀: 贌社制度- http://nrch.culture.tw/twpedia.aspx?id=5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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