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出處: 台灣法律網

文 / 羅吉強

我國的稅務行政訴訟制度設計,因應各階段行政救濟對象而不同,行政法院處理的稅務訴訟是針對質疑訴願而來,而訴願裁決的是復查決定,所以過往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時,認為只撤銷到訴願所裁決的複查標的,而未觸及稅務機關的原處分,所以認為稅務機關的原處分還在,因此讓稅務機關有機會又改金額,不斷開出新稅單,人民只好不停進入「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的無限循環,案件歷經長年爭訟,始終無法解決,才有萬年稅單的說法,造成民怨快速累積,終於引起監察院關注,在民國111年5月針對萬年稅單提出調查報告,要求應盡速解決萬年稅單問題,才有現在稅審法草案的出現。

然而雖號稱是為解決萬年稅單,背地裏真正的條文卻實實在在的規範讓萬年稅單得以存續,真正有助於結束萬年稅單的只有一條,而且還得看法官願不願適用,著實令人訝異。單看稅審法草案第8條明定:「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經復查、訴願決定所維持之課稅處分、裁罰處分或其他不利處分。但於第五條但書之情形,以訴願決定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該法條將行政法院撤銷的效力擴大到包含復查與訴願部分,原以為只要法官願意撤銷處分,就有機會可以解決萬年稅單的問題。

但是仔細深究草案內的其他條文,恐怕不然,因萬年稅單真正原因在行政法官不肯自為裁判,屢屢發回稅務機關,命令其另外做適法的處分,才導致問題發生。雖該草案第29條第2項賦予法官有自為裁判的權力,但該條第3、4項卻附帶但書,讓行政法官又能發回稅務機關「重算」或「另做處分」,等於讓萬年稅單可以繼續存在,此份法案表裡不一,明顯只是敷衍監察院。

稅審法草案第29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自行認定前項稅額、金額或數額所需勞費過鉅者,得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處分違法認定或漏未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命稅捐稽徵機關依判決意旨重新計算之。」翻成白話就是,如果行政法院認為要確定稅額,太過操勞、麻煩、繁重或複雜,就可以說明理由後,發回稅務機關重新計算。明顯合法永續萬年稅單,呼弄百姓與監察院,令人髮指。

納保法規定審理稅務行政的法官,必須取得稅務的專業證書才能審案,稅審法又讓稅務法官配置了專業的稅審官,雙雙具備稅務專業下,怎可一句「勞費過鉅」就可不自為裁判,又發回稅務單位重新計算?人之常情,法官為了要快速結案,當然絕大多會選擇發回稅務機關,這樣如何能解決萬年稅單?

而稅審法草案第29條第4項規定更是離譜了,條文竟規定「訴訟事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行政法院得僅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發回稅捐稽徵機關另為處分:一、事實仍有查明之必要,且由行政法院調查顯有困難。二、考量當事人利益,發回稅捐稽徵機關另為查明更為適當。」白話解釋就是,直接挑明如果法官覺得「要查明有困難、發回稅捐單位查更好」,處分可以全都撤銷,但是寫好理由,就又可以再發回稅捐機關繼續再開其他稅單,不但明文讓萬年稅單永遠不死,更是明顯牴觸稅審法草案第1條所強調的精神「促進程序經濟,澈底、妥適、專業解決稅務爭議,以有效保障納稅者權利,並維護依法及公平課稅原則」。人民因稅務爭議長時間投入行政救濟程序,耗費許多時間、金錢、精神與心力,卻是假撤銷,又發回重開稅單,案件根本沒解決,情何以堪?法官本就有依證據查明事實的義務,稅審法居然將法官查明事實的義務再交回給稅務機關,那要法院何用?

可見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草案第29條第3項與第4項,根本就是縱容萬年稅單合法化的法條,直接打臉本來可能解決萬年稅單的第2項法規,所以立委應洞悉司法院此次草案明顯暗藏「續行萬年稅單的惡意」,應該毫無懸念直接刪除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才能有機會解決萬年稅單的亂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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