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一:台灣北社理事陳逸南疾呼,國稅局應按照行政程序法117條,將太極門冤稅案撤掉。

11月6日「從指標性案例檢視我國確定判決之救濟」研討會,由聯合國NGO 世界公民總會、法稅改革聯盟、平反1219 行動聯盟、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刑事法研究中心等14個單位共同舉辦,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陳清秀及台灣北社理事陳逸南發言中一致認為,行政程序法117條為保障公共利益而訂定,倘發現原來的處分有違法不當,顯失公平,行政機關可本於權責撤銷處分,沒有時間限制,公務員不要硬拗,必須追求實體的正義,太極門冤稅案應該翻案。

太極門冤假稅案,國稅局僅根據侯寬仁違法起訴書,違法課徵掌門人夫婦民國80到85年度綜合所得稅,除了81年度之外,其他80、82、83、84、85年5個年度,行政法院都判決太極門勝訴。而81年度綜所稅,行政法院之所以誤判,完全是因為中區國稅局隱匿證據、偽造文書所造成。陳逸南提到自己從90年開始參與太極門冤案,自始就覺得是很奇怪的案子,也是很大的案子。96年太極門冤案刑事三審判決確定,無罪、無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稅單本來就不可能再開出。

陳逸南比較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期限新舊法條分析比較,發現為了法之安定性,行政訴訟之再審期限的規定,做了大變動,導致人民尋求行政救濟的機會被剝奪,公平正義無法實現,導致保障人權的倒退,太極門冤案,經歷了23年,仍未能沉冤昭雪,公平正義何在?令人相當憤怒與無奈!

陳逸南感嘆台灣從戒嚴時期到現在,轉型正義還是無法落實,覺得太極門對台灣司法改革的貢獻很大,真理定會愈辯愈明。人權本應高於國家,做一個國家的主人,關心法律的變動是應該的,看到別人受冤屈時一定要站出來挺。看到國稅局如今還不肯認錯,他也痛心疾呼,有良心的公務員就應按照行政程序法117條,將太極門冤稅案撤掉。

圖二: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陳清秀指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如可歸責行政機關,應無適用時間限制。

「判決如果判錯了,難道都沒有救濟途徑嗎?」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陳清秀認為並非如此,追求實質正義下,如果判決有錯誤,就應該要再審,狀況包括有:適用法規有錯誤、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當時弄錯、大法官解釋法令有違憲,沒有按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來判等等。再者,確定判決之後,有那些救濟途徑?他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第117條職權撤銷、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第40條停止執行課稅處分、國家賠償等為不同類型的救濟規定。

行政處分之後如果還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表示行政機關沒有注意到,但足以動搖原來處分的合法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參考德國租稅通則立法例,是陳清秀當時協助立法委員謝啟大加進去的規定。陳清秀舉例說明可能發生的狀況,土地買賣契約訂了要交土地增值稅、契稅,但因買賣有糾紛,解除契約,買賣都沒過戶完成,還需要再交增值稅、契稅嗎?雖然一般行政上不會有這樣的問題,但考量稅法可能會有這樣的問題,所以他那時將相關規定加入。

陳清秀指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訂有五年申請限制,但如果可歸責行政機關,應該是沒有時間限制。而該法為保障公共利益訂定的117條,是若發現原來的處分有違法不當、顯失公平,行政機關可以本於權責撤銷處分,沒有時間限制,也期盼公務員不要硬拗,要追求實體正義,予以翻案。

陳清秀表示,適用法令或事實認定錯誤,出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如不在原來的標的範圍內,法官當時沒有斟酌到的地方,就不應該有拘束力,可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來救濟,過去最高行政法院也有這樣的判決。後來再經過陳長文律師的案子,立法院修法將第28條增加第2項,當可歸責政府機關的錯誤時,沒有時間限制都要退稅,代表的意義就是政府應該要率先守法,正確合法認定事實,有弄錯就應該還人民清白。另稅捐稽徵法第40條訂有停止課稅處分的規定,如強制執行不當,可以撤回執行。

陳清秀說,由於國家賠償的違法性範圍較廣泛,因此行政訴訟駁回判決的既判力,未必均可一律遮斷其後國家賠償事件上的違法主張。亦即,縱然當事人行政敗訴,不代表不能申請國賠,公務員如未盡到應盡的責任,有疏失導致人民的損害,就不能以行政勝訴了脫責任,仍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